为某以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帮助转移赃款跑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辩护
济宁王其森律师在本案中为被告人夏某某进行辩护,接受委托后,第二天到达济宁市某县人民法院阅卷,卷宗材料比较厚。由于无法提供电子阅卷方式,辩护人只能一页一页的阅取,不敢漏掉任何一页。本案三位被告人的主刑量刑幅度均在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经过辩护,委托人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也是主刑量刑幅度内的最轻刑期,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委托人及其家属对王律师的辩护工作表示赞同。
【刑法法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情介绍】:
被告人任某某、戈某某、夏某某、令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将聚合支付收款码用于网络犯罪,仍与令某某、祁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分工合作,通过祁某某等人收集并使用收款码供接收被害人转账,后将该收款码内的钱款转出到任某某提供的账户内,涉案数额为58万余元。其中,任某某联系需要收款方,并联系戈某某找寻收款码,待收款码内的钱到其账户后,其即按照其上线的要求,让其妻子在国内取出现金交由其上线安排的人;戈某某联系令某某找寻收款码,并从中联系任某某与令某某;夏某某按照令某某安排,在收款时核对后台进账信息。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有罪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之间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抓获说明、到案说明、户籍信息、微信、支付宝、银行交易明细、各地公安机关被害人报案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戈某某、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为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夏某某作用相较于其他同案犯轻,量刑时酌情区分。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
判决(主刑部分)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被告人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办案心得体会】:
近年来,特别是2020年10月“断卡”行动以来,检察机关起诉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案件上涨较快,目前已成为各类刑事犯罪中起诉人数排名第三的罪名,前两位分别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帮信罪是2015年11月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主要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犯罪行为,是电信网络犯罪的重要“帮凶”。以下三类人员涉案问题值得高度关注:第一类是在校学生。一些在校学生受老乡、校园周边不法分子蛊惑,出售、出租“两卡”,沦为“工具人”;也有在校园里招揽同学收购“两卡”,发展为“卡商”的。第二类是科技公司从业人员。这类人员抱着“赚快钱”“炫耀能力”的想法,以“技术中立”为挡箭牌,实则沦为犯罪的“技术助攻”。第三类是通信、金融等行业内部人员。他们违反“实名制”等规定大量办理“两卡”并非法出售、提供,成为电信网络犯罪主要的工具输送渠道。如果存在帮助犯罪分子取现、刷卡套现、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刷脸支付等转移赃款的行为,那么涉嫌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以,不要跑分!以上罪名频繁成为诈骗类犯罪、网络赌博犯罪等犯罪活动的“帮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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