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构成恶势力且缓刑-检察机关采纳济宁王其森律师团队辩护意见
接受委托后,经过与委托人阿夏(化名)的详细沟通,发现本案属于涉恶势力犯罪案件,因此根据规定及时进行了报告备案。本案涉及的犯罪嫌疑人人数众多,侦查机关拟指控被告人阿夏的行为涉及的金额为33.1万元,虽然没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但是“属于”敲诈勒索罪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通过阅卷分析后,以下辩护观点被济宁市某县检察机关采纳。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不属于恶势力犯罪案件。由于没有被认定成恶势力以及指控犯罪数额的大幅降低,因此为适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且适用缓刑提供了可能。本案辩护有效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后来,法院判决委托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辩护人认为拟指控犯罪嫌疑人阿夏敲诈以下3家矿山的案件,不构成犯罪。
1、阿夏的对象阿秋(化名)等人与阿海(化名)签订合同后,阿海把合同利益转给了阿洋(化名)的山东济宁某公司。原合同中约定土地一次性买断,阿夏等人认为农用地不得买卖、约定买卖是违法的。阿夏等人为了让合同合法化,联系山东某公司协商变更合同条款签订《补充协议》,虽然山东某公司刚开始对合同期限和增加补偿不同意变更,但是最终双方协商一致并变更了合同条款,这属于合同履行中的正常分歧或合同谈判中的讨价还价行为,谈判的结果不是敲诈勒索的结果,而且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因甲方(阿秋)对乙方(阿洋)多年来开采工作的支持,乙方按1万元在签订补充协议之日给予甲方作为酬谢金”。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阿夏等人收取14.7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已全部退还。类似的案例例如:XX号刑事判决书在说理时便指出,被告人索要占地费是否合理,2016年占用的土地是否应该再次给付相关费用,双方属民事纠纷,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索要的占地费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同时,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阿夏等人采取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聚众阻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而被迫交付财物。根据被害人阿洋的陈述,矿山得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进行整改停止施工,因此凡是在整改停工期间私自开工的矿山,即便行为人实施了阻工行为也不能算作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
2、根据某甲矿提供的监控、出警录像和卷宗其他材料不能证明村民到达矿场后实施了聚众滋扰、阻工、导致矿场被迫停工的结论。出警录像中可看出,涉案人员来到某甲矿后只是为了与矿场进行协商、询问补偿情况,不能反映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更不能反映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式使某甲矿产生了恐惧心理。
根据卷宗笔录材料可看出,涉案人员到某乙矿只有一次,而且某乙矿已经停工、无人值班。因此不存在阻工的可能性,不存在法益被侵害的事实。
二、辩护人对拟指控犯罪嫌疑人阿夏的其他2起案件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虽然敲诈被害人阿波的数额为18.4万元,但是阿夏仅拿到8000元且已全部退还,取得了被害人阿波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在敲诈被害人阿涛时未能得逞10万元,属于犯罪未遂,该10万元不能与18.4万元直接相加。
三、案发后,阿夏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建议减轻处罚。
四、阿夏系初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老年人,没有文化,为使采矿行为不影响通行而采取的维权方式不当,未发生暴力事件,现已真诚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五、本案不符合恶势力犯罪的特征。
1、根据本案的卷宗材料,涉案人员并没有实施暴力、以暴力相威胁,与各矿企之间均是采取协商方式。从某甲矿、某乙矿、阿涛矿的出警录像可以看出,哪有恶势力在警察的录像之下敢敲诈呢?因此,难以看出阿夏等人的行为达到了“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危害程度。
2、与涉案矿企进行协商均属于事出有因。上文已提及,此不赘述。
3、本案犯罪嫌疑人没有形成稳定的组织、没有经济实力。涉案人员年龄偏大,不少为老年人,行动不便。根据卷宗材料显示多数村民是自发行为,难以看出阿夏等人具有号召力和一定的经济实力。获得款项后并没有立即瓜分,而且还对某低保户进行了照顾。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恶势力犯罪案件。阿夏的行为并不符合敲诈勒索罪“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是符合“数额巨大”的幅度。取保候审期间一直遵纪守法,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更能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恳请对阿夏减轻处罚后提出适用缓刑的公诉建议。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公诉机关考虑并采纳。
【刑法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2万元不满40万元,且具有《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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